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 戴智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原判決未能考量此情,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似仍有審酌空間;至於編號1、4、6至9之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客觀上未能與其等試行和解,實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之全數不利益歸於被告,原判決仍判處8至9月不等之刑度,已然過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及諸多實務見解可知,犯罪行為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重要審酌事項,不以有無達成和解結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仍需評估被告認罪與否、有無展現和解誠意、有無悔過之心等情綜合觀之,本件被告各地法院繫屬之案件被害人數眾多,其在名下無財產、案件無緩刑可能,甚至因為各地案件之各被害人分別論罪,合併定刑後之差異不大之情況下,仍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仍有就各罪再行從輕量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科刑時,已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及謀生能力,且願意賠
償告訴人損害,其就本案犯行僅為最底層之提領贓款車手,犯行非十分惡劣,倘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因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關於本案雖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減刑,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仍會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即 羅芸婕嚴愛嵐林佩君 )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在集團內並非擔任核心角色,以及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黃秀娟 )、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羅芸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嚴愛嵐)、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 蘇睿凱 )、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佩君)、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詹峻嘉 )、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游家銘 )、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林聖達 )、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林怡婷 )。定執行刑時,亦具體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雖非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及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所反應被告個人特質,於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㈣原審上開量刑,除 爰引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且具體說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各罪所宣告之刑,亦均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定應執行刑亦合於規定,甚至已給予相當大程度之減刑價惠,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有意與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再次洽談,願盡力賠償,然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非但未使有意願和解之告訴人蘇睿凱獲得任何賠償,反而造成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徒費時日及往返之交通費用,增加受損之範圍,被告上訴表示有盡全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顯然不實,委難憑採,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或屬空言,而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1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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