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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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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