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原告 彭龍輝 被告 羅銘炫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9月20日起訴,則自113年7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利息為2萬6,328元(計算式:2,496,000元×(77/365)年×年息5%=2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2,328元(計算式:2,496,000元+26,328元=2,522,3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