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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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7號裁定減刑,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