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告 林俊彥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