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鍾銘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振昌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確認界址之民事事件,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繳費收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及104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查聲請人本非本件民事事件之原告,亦未曾提起反訴,是本院無從僅自卷證資料中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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