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業據被告 朱運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忠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