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 廖福明 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