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二段台灣小調餐廳內,拾獲 吳良才 遺失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0000000空白本票一紙,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發票人 劉政華 之印文於該空白本票上,持向不知情之 楊恒郎 調借二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本票係因楊恒郎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 楊某 要伊找人簽賭,伊乃找 丁福輝 簽賭,但 丁某 不認識楊恒郎,楊某要伊向丁福輝收取簽賭款,伊遂向丁福輝收取系爭本票交付楊恒郎等語(見一審訴緝卷第三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依被告此項供述,似與丁福輝熟識,否則豈會找丁福輝簽賭並向其收取簽賭款﹖惟原判決理由欄竟謂:「至丁福輝果如被告所陳,係持該本票向楊恒郎簽賭六合彩者,自非被告所熟識,被告無從提供丁某住址年籍俾供傳訊,無乃正常」等語,不無與經驗法則有違。㈡證人 胡吳山茶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訊以:「楊恒郎拿一張支票(按應係本票)給你﹖」答稱:「是的,楊(恒郎)是我房客,租金二萬元,拿上開支票(應係本票)付租金,並未說明支票(應係本票)來源(見一審訴緝卷第三四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觀之,胡吳山茶並未證述楊恒郎積欠其房租二萬元未付,方以系爭本票抵付,原判決理由竟謂楊恒郎積欠胡吳山茶房租二萬元未付,復據以認定楊恒郎經濟能力並非良好,區區二萬元房租尚未能按期給付,是否有餘力借錢予被告,非無可疑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委實持系爭本票向楊恒郎調現,楊恒郎亦有交付現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林明進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被告亦供認在林明進住處交付系爭本票予楊恒郎,林明進之證言似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不採信林明進證詞,卻偏採被告之辯解,其證據之取拾不無可議。㈣原審認有傳訊證人 陳玉清 之必要,並已向警察機關調取「陳玉清」口卡片,原審未提示該口卡片,訊明被告及楊恒郎二人,其等所稱之陳玉清是否即該口卡片所載之人,再依口卡片所載地址向其所轄戶政機關查明陳玉清住址,依址傳訊,原審捨此不由,竟謂調取口卡片查址均無所獲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