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 孫立翔 蘇麗盒 張彩雲 被上訴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博文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私有面積須達廣告平面圖中「私有面積」坪數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保證,且上開廣告平面圖上有關私有面積之記載,亦僅係數量或範圍之表示而已,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為品質之特約擔保。證人 范秀旭 、 陳志雄 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買賣當事人間必須有品質保證之特約,始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並無品質保證之特約,亦無上訴人所謂銷售人員之口頭保證,且未有品質保證之書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欠缺保證品質云云,為非可採。再者,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預定若建畢房屋之面積逾越或不足原契約之面積達一定比例時,雙方間相互補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甚明。亦不發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買賣之房屋有保證其品質之承諾,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亦無故意不告知坪數不足之瑕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請求賠償損害,為法所不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