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因李三郎需要用錢,上訴人始為本件犯行,得款均交予李三郎,足見上訴人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非妥適;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第一審判決雖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惟於理由欄內,却未依法記載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顯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所有執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質押切結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係依據上訴人在偵、審中迭次之自白,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因而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因知其在監獄執行中之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着手實施為本件之犯行,於向該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詐得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後,再分三次匯交不知情之李三郎花用等情。係指上訴人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再本於所有支配之意思,匯交李三郎花用,至於其萌生犯罪之動機,係因獲悉其男友李三郎缺錢花用所致,原判決對上揭事實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復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予以優先適用;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則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以法院未予宣告沒收,即指摘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無效本票(僅具債權憑證之效力)及切結書上所偽造之「 官翠華 」署押,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對上訴人所偽造之切結書,未再援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揆諸上揭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對此部分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合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