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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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王勵山 被上訴人乙○○
甲○○楊 王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 楊王秀英 並無任何權源,而分別占有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四、八三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E與F、A部分土地,搭建竹木磚造房屋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拆除交還基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與訴外人 張富榮 合資興建,伊無權拆除,且上訴人尚未依約補償;被上訴人甲○○以:伊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叔父 林朝慶 向訴外人 劉金昌 所購買,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楊王秀英亦以:伊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丈夫 楊再源 向訴外人 韓國棟 承購,伊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分別占用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E、F及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占用H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其與訴外人張富榮二人所合建,為彼二人所共有等情,已據證人張富榮結證在卷,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證書可按。系爭房屋既為乙○○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僅對該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關於被上訴人甲○○所占用如附圖E、F部分土地上房屋,係其叔父林朝慶向訴外人劉金昌所購買,非其所有,亦據各該買賣當事人分別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楊王秀英所居住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則係其夫楊再源向訴外人韓國棟購得,經證人楊再源、韓國棟分別結證一致均堪信實。被上訴人既均不得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各拆除房屋,並將基地交還,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主張,均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其依所有權之排他性訴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均無欠缺,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均屬欠缺云云,即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所居住之房屋,其中乙○○部分係與他人共有,甲○○部分係其叔父林朝慶所購得,楊王秀英部分係其夫楊再源所購得,被上訴人均無權單獨處分或無權為處分各系爭房屋,既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分別訴請其拆屋還地,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仍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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