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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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酉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
5),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酉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酉諒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 許宗瑋 經營之雜貨店內,與 王泰基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手持其所有之尖刀拍落王泰基之手機,再持該尖刀刺向王泰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王泰基之手機面板破裂及前開車輛引擎蓋破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泰基。嗣陳酉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尖刀朝王泰基揮砍,致王泰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陳酉諒使用之上開尖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酉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目擊者許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五)上開尖刀1支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於同年6月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入監接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即曾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畢後,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拘役刑)後送監執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本次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尖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上開2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