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賴家蓁 (更名前: 賴淑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賴色 法定代理人 楊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賴色係由原告之祖父 賴九 於民國97年以前設立,未設定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而設立人賴九僅有一名養子 賴永腸 (即原告之父),已於65年3月30日身故,賴永腸育有長子甲○○、次子 賴俊良 (已歿)及長女即訴外人 賴玉鳳 、次女即訴外人 楊玉卿 、參女即訴外人 賴昭滿 、肆女即訴外人 賴麗華伍女 即訴外人 賴玉梅陸女 即原告、柒女即訴外人 楊淑美 。惟長子甲○○因賴永腸於42年2月14日入贅 楊寶猜 (即原告之母,於86年身故)之故,而從母姓,依慣例,其既非從被告設立人之姓,尚難列為派下員;又次男賴俊良已於71年11月間身故,且無子嗣,是派下員賴永腸並無男系子孫,依前揭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出嫁,得為派下員。
(二)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男系子孫」應當包含未出嫁之女性。原告為未出嫁之女、無子嗣,自原告之母楊寶猜於86年身故後,一切關於祖先祭祀之事宜,均由原告、賴玉鳳、賴玉梅、 賴威宇 (即賴玉鳳之子)共同負責。於90年間,亦由原告及賴玉鳳一同將原供奉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祖先牌位,迎回原告住處供奉,自延續宗族傳承之本旨以觀,原告應有派下員資格等語,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得多數派下員同意,並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設立於97年以前,無設立規約,原告之祖父賴九為被告之設立人。
(二)設立人賴九育有一養子賴永腸,於65年3月30日身故。賴永腸育有二子即長子甲○○、次子賴俊良,以及七女即長女賴玉鳳、次女楊玉卿、參女賴昭滿、肆女賴麗華、伍女賴玉梅、陸女為原告、柒女楊淑美。
(三)甲○○因賴永腸於42年2月14日入贅楊寶猜之故,而從母姓。賴俊良於71年11月間死亡,無子嗣。
(四)甲○○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確認於被告、公業賴色之派下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且無規約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其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賴九及其男系子孫。又被告設立人賴九育有一養子賴永腸,賴永腸於65年3月30日身故。賴永腸育有二子即長子甲○○、次子賴俊良,賴俊良於71年11月間死亡;甲○○從母姓,並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65年3月30日賴永腸死亡時,其男系子孫甲○○、賴俊良即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則原告主張派下員賴永腸無男系子孫,其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為派下員等語,即無理由。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循傳統宗族觀念,明訂原則上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於無男系子孫情況下,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而以性別區分得取得派下權之情形,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男系子孫」,難認包含未出嫁女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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