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家弘 即 陳文民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79萬7,944元,未逾1,200萬元,雖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豐,故僅繳納一期即毀諾,其後,伊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因中信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本件伊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46條規範:「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①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則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原審於107年11月22日命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報其於95年間之債務協商經過及毀諾情形,雖於庭後1月,抗告人猶未補正,惟觀諸該次筆錄所載,原審就此並未明定諭知補正期間,是其以此為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之一,難認妥適。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就其是否曾於95年間與各該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或個別協商,均未勾選(分見原審卷第50頁、第118頁),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曾有毀諾乙情(見原審卷第142頁),經原審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始在原審表示:伊於94、95年間與中信銀行有協商過,1個月還4萬多,伊繳了1期或2期就沒有繳,因為賺沒那麼多,且母親經常生病,伊於94、95年間係從事烤漆工作,當時收入約每月6、7萬元,剛結婚,那時太太有工作,那時也有小孩,1個95年次、1個97年次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3頁),惟經比對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94年11月29日協商申請書暨財務資料表,抗告人於94年間表示其每月工資7-8萬元,並向銀行保證其係如實填具該財務資料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抗告人所述之每月收入金額,已有不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記錄,並以之提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成立協商前,每月約6萬多,成立協商後,伊的工作是在船上抓魚、整理漁貨,每月薪資將近4萬元(但不固定),當初毀諾係因尚須扶養配偶及父母,另有房貸及民間會錢,故繳納1期後,即無法再繼續繳納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依抗告人歷次所述之工作狀況、每月財產收入情形、配偶有無工作暨其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等節,前後歧異,難以相互勾稽,其陳述應有不實之處。復酌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係於95年3月間成立協商,每月償還41,023元,首繳日為95年5月,抗告人僅繳納1期,隨即於95年6月26日毀諾等節,業據中信銀行向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4年6月7日申登結婚,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於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時,確如抗告人在原審所述,甫結婚不久,惟抗告人既在原審表示:那時候太太有工作乙情(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且抗告人毀諾時(即95年6月26日)距其長女出生日(95年8月19日)尚將近約2月,故於毀諾當時,應尚未屆其長女之預產期,抗告人之配偶既有工作,又未屆臨預產期,有何需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終致抗告人毀諾,實非無疑。遑論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又具狀表示其配偶當時已懷孕7月,無法工作等詞,核與其在原審所述內容明顯有所出入,其中當有不實之處。而上開諸節,乃涉及抗告人之個人工作、家庭狀況、及財產收支(含扶養支出)等情形,核屬消債條例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就此本應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且既為抗告人之個人暨家庭狀況,抗告人自當知之甚詳,然其陳述卻有上開歧異、矛盾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抗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