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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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靖雯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39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靖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按。茲被告經本院當庭改訂庭期(106年8月15日),並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5日雄檢欽良106助918字第756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