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請人 黃重榮 相對人 曾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永良 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所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經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和解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口名簿及門牌整編證明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業於104年6月5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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