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512號、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彥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上開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