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炎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7頁被告老闆之陳述)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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