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五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於民國101年2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中山路3段西往東車道時,適有 吳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陳世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吳佩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及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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