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慶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果園內飲用補藥酒2杯,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大仁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鐘慶位身有酒味,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鐘慶位竟拒絕酒測,員警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鐘慶位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73mg/dl(即百分之0.073,換算公式:73mg/dl÷2000=0.365mg/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約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鐘慶位於偵查中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補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mg/dl(即百分之0.07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末斟以被告查獲之際並未配合酒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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