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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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交易明細表」補充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自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累犯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均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324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揆諸上開理由說明,被告前揭犯罪成立時間為95年11月2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