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 林韋良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尚有其他共犯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茲被告丙○○、乙○○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詐得贓款並非全歸被告二人所得,被告丙○○僅分得其中25萬元、被告乙○○則僅分得15萬元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原告155萬元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二人為科刑判決,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既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155萬元而受有損害,其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
155萬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5萬元,及均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惟本件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詐騙金額││├───────┼──────────────────────┤│98年9月3日│丙○○、乙○○與林韋良、 許晟達歐志宏周建 ││中午12時40分許│男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臺北市中山區│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丙○○、林韋良2人另與 尹向 ││合江街附近某│榮、 熊海生 )、 何東翰 及大陸地區綽號「 阿米 」或││公園內│「 阿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新臺幣155萬元│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丙○○、│││林韋良、 尹向榮 、熊海生、何東翰、「阿米」、「│││阿海」於民國98年9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江寧公園」內,共同詐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其│││方式係先由「阿米」或「阿海」在大陸地區打電話│││予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紹 │││彬檢察官」,訛稱甲○○○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遭盜用須分案調查,並要求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55萬元領出,交由其所指派之「 陳志成 書記│││官」監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街「江寧公園」內│││付款。林韋良則冒充「陳志成書記官」前往現場收│││取後,並由丙○○、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 周建男 等人朋分(林韋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阿米」或「阿海」等人均另案偵查或│││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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