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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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父子與甲○○、丁○○夫妻均係從事販售肉鬆業,二家分別於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擺攤相鄰,雙方素有糾葛。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對方所擺設肉鬆攤位推倒,致使攤架上物品毀損,乙○○、丙○○父子出手毆打甲○○、丁○○夫妻,甲○○、丁○○二人亦出手回擊乙○○,嗣即互相扭打,致使乙○○有顏面外傷、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前胸、右腋、右前臂、手腕擦挫傷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丁○○四人互相告訴對方毀損、傷害,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四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該會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四人亦分別具狀對於對方均撤回上述關於毀損及傷害之告訴,此有被告四人書立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四份附卷足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四人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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