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戶籍謄本規費新台幣(下同)40元,非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及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預繳之借提人犯差旅費1,450元,因毋庸借提未支出,由本院另行簽請退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156元。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670元,應繳裁判費25,15
6元,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89,506元,計溢繳64,350元(89,506-25,156=64,350),溢繳部份另行返還。
㈡測量費:62,230元。
㈢結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87,386元(25,156+62,23
0=87,386),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0%即78,647元(87,386×90%=78,647,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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