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丁○○、乙○○、戊○○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共計6筆土地係被繼承人己○○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先扣除被告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再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分割。
(二)關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因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650元及繼承登記費用51,926元,合計89,576元;被告丁○○則繳還被繼承人己○○所溢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月退休金33,812元、車輛燃料費2,786元、被繼承人己○○於109年5月之健保費749元及出殯當日之餐盒費用5,680元,合計43,027元(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101至157頁),上開支出均屬繼承費用,依法應先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扣除,扣除後始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淨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丙○○於109年12月4日申報遺產稅時即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81至287頁),依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右上角亦註記:「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請於111年7月30日前將核准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交付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丙○○確有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丙○○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戊○○:⒈被繼承人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之109年6月22日有現金支出3,720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51頁),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⒉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中社段1044地號3筆土地之鑑定價格6,112,659元,有低估之情事。⒊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於夫妻財產之清算分割,而
該債權屬未確定之債權,不得直接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以此,除非被告丙○○與全體繼承人經協議而獲給付外,倘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被告丙○○應提出反請求或另訴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再行分割,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己○○與配偶即被告丙○○於57年5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被繼承人己○○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及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丁○○、戊○○,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剩餘財產及其價值與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之109年6月22日有現金支出3,720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㈡被告戊○○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6,112,659元,有低估之情事,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本文規定,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不得代被告丙○○向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有理由?又被告丙○○於本件未提出反請求,是否可以將其對被繼承人己○○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列入遺產債務中分配?㈣倘被告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數額為何?㈤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之109年6月22日現金支出3,720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之109年6月22日現金支出3,72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1頁),而由該交易明細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日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682元,可知該帳戶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然該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己○○死亡時之餘額僅有682元,而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之109年6月22日固分別有因外匯轉帳轉入3,040元、1元及上述現金支出3,720元,然此均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所發生,並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己○○之權利義務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考量,是被告戊○○主張該現金支出3,72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鑑定價格6,112,659元並未過低:
被告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鑑定價格6,112,659元有低估之情事云云,惟未見被告戊○○具體說明其理由,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戊○○空言指摘,即謂專業鑑定機構所鑑定之價格過低,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鑑定價格6,112,659元並未過低。
(三)被告丙○○已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及本件進行中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雖未提出反請求,但無礙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遺產債務,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雖以: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於夫妻財產
之清算分割,而該債權屬未確定之債權,不得直接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以此,除非被告丙○○與全體繼承人經協議而獲給付外,倘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被告丙○○應提出反請求或另訴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再行分割,並無理由云云,抗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納入本件分割。然被告丙○○已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及本件進行中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雖未提出反請求,但無礙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遺產債務,屬遺產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納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被告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為22,578,748元: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查被繼承人己○○與配偶即被告丙○○於57年5月9日結婚,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或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中,有屬被繼承人己○○或被告丙○○之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而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己○○或被告丙○○之婚前財產者,故其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依上開範圍為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840,388元,而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682,892.4元,兩造又均未主張被告丙○○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2,578,748元【計算式:
(48,840,388-3,682,892.4)÷2=22,578,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37,650元及繼
承登記費用51,926元,合計89,576元;被告丁○○則繳還被繼承人己○○所溢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月退休金33,812元、車輛燃料費2,786元、被繼承人己○○於109年5月之健保費749元及出殯當日之餐盒費用5,680元,合計43,027元,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101至157頁),核屬相符,其餘被告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支出均屬繼承費用,惟本院認為上開費用之性質應如附表三所示,依此,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及繼承費用如附表一、三所示,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其剩餘財產暨其價值
(一)遺產及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57年5月9日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丙○○結婚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109年6月20日被繼承人己○○死亡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證據1後壁安溪寮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210,243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頁、重家繼訴字卷第213頁2官田工業區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12,500,000同上3官田工業區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1,000,000同上4新營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2,000,000同上5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6,359,000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重家繼訴字卷第213頁6應收利息-郵局X(尚未發生)10,221同上7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932,400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頁、重家繼訴字卷第223頁8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196,399同上9應收利息-臺灣銀行新營分行X(尚未發生)4,562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重家繼訴字卷第223頁10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553,651(原894,772元,其中341,121元繳付遺產稅)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頁、重家繼訴字卷第211頁11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900,000同上12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682同上13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3,038同上14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1同上15應收利息-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X(尚未發生)569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16海兒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87,680元X(尚未取得)0同上17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97,254股X(尚未取得)12,454,710同上18東和股票780股X(尚未取得)5,912同上19汽車(車牌號碼:0000-00)X(尚未取得)15,000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7頁2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X(尚未取得)5,628,720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頁21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X(尚未取得)5,768,280同上2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X(尚未取得)297,000同上小計X48,840,3882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被繼承人己○○繼承取得,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220,290(國稅局核定價額)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頁2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被繼承人己○○繼承取得,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8,190(國稅局核定價額)同上25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被繼承人己○○繼承取得,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7,200(國稅局核定價額)同上26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中社段1044地號等3筆土地被繼承人己○○繼承取得,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6,112,659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頁(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附表二: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57年5月9日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丙○○結婚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109年6月20日被繼承人己○○死亡之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證據1後壁安溪寮郵局存款X(尚未開戶)684,689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89、191頁2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40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87頁3新營區農會存款X(尚未開戶)5,117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81頁4元大商業銀行存款X(尚未開戶)366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15、217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X(尚未開戶)960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21頁6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X(尚未開戶)144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231頁7嘉新畜產股票X(尚未取得)350,000(35,000股,兩造合意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為350,000元)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93、195、372頁8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尚未取得)9,622.4(388股×收盤價24.8=9,622.4元)同上9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尚未取得)128,440(12,844股,兩造合意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為128,440元)同上10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尚未取得)1,201,870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頁1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X(尚未取得)883,994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頁12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X(尚未取得)417,650同上小計X3,682,892.4(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附表三:被繼承人己○○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遺產分割方式編號名稱性質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原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己○○喪葬費用繼承費用37,6502原告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繼承費用51,9263被告丁○○支出之被繼承人己○○出殯當日餐盒費用繼承費用5,6804被告丁○○繳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溢撥入被繼承人己○○帳戶之月退休金繼承費用33,8125被告丁○○繳交被繼承人己○○所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燃料使用費繼承費用2,7866被告丁○○代墊被繼承人己○○109年5月之健保費遺產債務7497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遺產債務22,578,748分割方式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屬「繼承費用」之款項。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己○○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繼承費用後,再扣去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丁○○代墊被繼承人己○○109年5月之健保費債權數額74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數額22,578,748元,即可算出被繼承人己○○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再加計或扣還如下:(一)被告丁○○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749元價值之遺產。(二)被告丙○○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22,578,748元價值之遺產。(三)原告、被告乙○○、戊○○各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