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幸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幸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幸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 張貴婷 新臺幣(下同)26萬9,971元、 李長昇 2萬9,98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張貴婷4,500元、李長昇500元,且一期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張貴婷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張貴婷26萬9,971元、李長昇2萬9,980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張貴婷4,500元、李長昇500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刑事執行之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經函告提醒受刑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其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張貴婷、李長昇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陳報該署,且受刑人並本人簽收此通知函文之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26日北檢治虧104執緩字第132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未曾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張貴婷,而經被害人張貴婷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絡受刑人,亦無著落等情,復有卷存之被害人張貴婷108年12月9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衡諸依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雖須給付被害人張貴婷26萬9,971元,然僅需每月給付4,500元,且自104年1月20日起迄今亦將近5年,亦未見被害人張貴婷有提及受刑人曾經主動聯繫被害人說明有何給付之困難,且又經執行書記官電話聯繫未果,則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竟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賠償分文,甚且無從聯繫,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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