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0號、105年度訴字第20號、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六路往義一路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鄒世祥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鄒世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且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開③、④各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⑤、⑥各罪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述③、④等罪所定之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及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開⑧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自上開92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今已逾3年以上,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之時間,係於上開92
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今已逾3年以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