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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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2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智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而以手指滑動螢幕,致其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駛,適為騎乘警用機車而在系爭車輛右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停等紅燈手持手機使用(左手手持使用)」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9年4月25日8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街○○○○號誌紅燈,在紅燈未變綠燈號時,有2名警員從右側車窗要求我停靠路邊後告知我在行車使用手機並開立罰單,本人並無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關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行為,在本人提起申訴後,被告回函告知依原罰單處分,本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回函內容稱該名開單警員目視我以左手手持方式滑動,也指稱我紅燈變換為綠燈時未行駛,此2點與事實不符,也未有任何錄影、照片或任何科學舉證之證明,單憑警員目視即認定我有此違規行為,假如單憑警員目視即可成立違規事實(如酒駕無須酒測,只需警員說明嗅到酒味即可處分),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街○○○○號誌紅燈時,路口號誌紅燈變換為綠燈後該車卻未行駛,員警至車輛右側查看目視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滑動手機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至原告陳述「舉發事實不符」一節,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駕駛中查看手機訊息等情形,自屬於『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道路甚明。」;意即在行駛狀態,即使使用行動裝置只有看時間或訊息,也算是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本件員警當場以目擊攔查舉發案件,原舉發員警表示,行駛中目視駕駛人在行駛狀態以左手持手機,使用手機之事實,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檢附查詢表、行向示意圖資料各1份。本案過程經員警親眼所見,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2、「汽車駕駛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另同辦法第4條規定,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即構成違法要件。另前述辦法第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故執勤員警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滑動手機之行為,依法舉發無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錄影畫面、照片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手持方式滑動手機,且無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行駛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件資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5頁)及舉發警員即證人 林育新 之證述(詳後述)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林育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請詳述舉發經過?)我騎警用機車直行廣福路,原告從對向開過來,我會注意他的原因是因為國小門口號誌是閃黃燈,是有小朋友,他沒有禮讓,我就迴轉,騎到原告的右側,當時號誌已經是綠燈了,我看到原告左手拿手機低頭在滑手機,我就示意原告到旁邊停。」、「(你說號誌已經是綠燈了,跟本件有何關係?)我騎到原告旁邊看,我沒有馬上叫他停,我看他很久了,我在他右側目視他左手持手機,當時號誌已經變換為綠燈了,他沒有開走,所以我才開這張單子。當時有兩個警員。」、「(當場原告如何跟你說?)他說他沒有,我說我看到你手持手機很久了,如果不服罰單的話可以申訴。」、「(駕駛座當時車窗有打開嗎?)沒有。但是很明顯可以看到駕駛人。」、「(他是在打電話嗎?)不是。他不是拿到耳邊。」、「(當時有密錄器嗎?)有密錄器,也有開,但是密錄器鏡頭向前方,且申訴時將近一個月,檢視密錄器已經沒有當時的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證述,若有不實亦將受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刑事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為不實之證述,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為證述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錄影畫面、照片而否認違規,並不足採:
本件舉發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之行為而經警員攔停之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警員未提供錄影畫面、照片而否認違規,自屬無據;至於判斷是否酒後違規駕駛,因涉及酒測值而需以科學儀器(酒測器)獲得數據,性質上自非可單憑警員目視即可認定,此與「有無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一事,由警員目視即可判斷者,核屬有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