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湯英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岳 被告 黃志祥
程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4,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