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碩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下午2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下午2時4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第36頁、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碩既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 簡釥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簡釥雯、 詹粧蘭 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簡釥雯、詹粧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第7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並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第5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卷第7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20號被告洪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56.4公里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簡釥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詹粧蘭,沿同路段行駛在洪碩前方,洪碩於騎車超越 簡釗雯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簡釥雯騎乘之機車,簡釥雯、詹粧蘭均人車倒地,簡釥雯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詹粧蘭則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洪碩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簡釥雯、詹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簡釥雯、詹粧蘭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釥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第,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簡釥雯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詹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簡釥雯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簡釥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0085號函暨附件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3號函暨附件病歷紀錄、病情說明書、告訴人2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簡釥雯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粧蘭則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6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影片光碟1片被告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簡釥雯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