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林英美 聲請人 郭正同 相對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30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