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聲請人 張紘仁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楊雅婷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確認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究為「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抑或為「民國110年3月31日」?因臺端聲請狀聲請事項欄與附表所示不相符。應具狀陳報正確日期。
㈡請具狀釋明就系爭本票是否對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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