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克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傷害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嗣於106年3月20日12時30分,為警另案通知到案說明時,經吳克光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板模工、未婚、有子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犯行,故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嗣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