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賀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法第252條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萬元,自94年8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按慶豐銀行牌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週年利率8.75%計為週年利率13.042%計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詎被上訴人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87,608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20元,及其中87,608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120元,及其中87,608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042%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即違約金)請求。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主張經依法視為被上訴人自認,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五條之㈠及第6條所約定,且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5.6504%(利率13.042%+違約金2.6084%),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上限之規定,詎原判決未採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且誤以利率再加計違約金已然逾越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規定,而酌減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至0元,顯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87,60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㈡、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頁)之約定,可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自全球金融海嘯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時代,定存利息亦僅約週年利率1%至2%上下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既已獲得高達週年利率13.042%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審認不宜再課以債務人較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依職權酌減至0元,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非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