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存簿係遭一名綽號叫「牛鼻子」之朋友竊走,該名綽號「牛鼻子」之朋友,係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嘉興公園認識,伊將其帶回家中居住,住到同年九月中旬,即不告而別,伊方發現郵局存簿及金融卡不見云云,然查,被告乃係五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焉有可能隨便將在公園認識之陌生人帶回家居住,且一住就是三個月?又被告如真與該名綽號「牛鼻子」之朋友同住三個月,焉有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而該名綽號「牛鼻子」之朋友又為何會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發現存簿不見又為何不去報案?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為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