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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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債務人 胡冬香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區○○路5段58號12樓,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現居住於其兒子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房屋,並自陳由於現租屋處房東不願讓債務人將戶籍遷至租屋處,故債務人戶籍寄放於女兒 黃姿菱 處(見本院卷第2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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