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代表人 雲天寶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平
參加人 劉祈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祈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89年11月18日八九尖鄉農字第9419號函,於89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於90年6月15日,認有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審議之原因,遂以90年6月22日九十府訴字第6615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在案,惟該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而新竹縣政府重行訴願審議程序,並以102年6月3日府綜法字第10200071
215號函請被告為訴願答辯。經被告重新審酌後,以102年
6月18日尖鄉民字第1023001287號函撤銷89年11月18日八九尖鄉農字第9419號函,嗣新竹縣政府以上開處分業經撤銷,故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0000000-00)。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聲明或建議請求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法設定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皆未為處理,乃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請求依規辦理系爭土地上不法設定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被告則以104年3月31日尖鄉民字第104000109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撤銷旨揭地號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俟完成塗銷登記後,台端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再行申請地上權設定。」原告不服,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作成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撤銷 劉祁 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作成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准予原告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參加人劉祈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人,若本件原告勝訴,勢必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依地上權登記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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