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交付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易作為他人因詐欺而獲取不法所得之人頭匯款帳戶,造成警方查察之困難,卻仍於民國94年間某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交付其前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一份等物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再先推由 劉仁海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以在報章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之方法,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錢,由遭騙之人先統匯入劉仁海之銀行帳戶中,再由劉仁海於94年8月4日至94年9月5日,轉匯如附表所示不等金錢,至甲○○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中。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被告甲○○已履行下列事項:業已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美雪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金額帳戶
①94年8月4日8000元花蓮二信
13時35分
②94年8月8日3000元第一銀行
15時泰山分行
③94年8月8日6500元第一銀行
13時10分泰山分行
④94年8月9日5200元第一銀行
14時41分泰山分行
⑤94年8月11日6200元第一銀行
13時10分泰山分行
⑥94年8月12日4200元第一銀行
15時泰山分行
⑦94年8月15日6500元第一銀行
14時4分泰山分行
⑧94年8月17日4500元第一銀行
11時7分泰山分行
⑨94年8月18日5800元第一銀行
泰山分行
⑩94年8月19日4200元第一銀行
11時泰山分行
⑪94年8月22日5500元第一銀行
14時泰山分行
⑫94年8月24日5800元第一銀行
15時泰山分行
⑬94年8月29日5500元第一銀行
12時泰山分行
⑭94年8月31日4200元第一銀行
14時泰山分行
⑮94年9月5日6800元花蓮二信
15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