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與聲請人均為臺南市○區○○段第923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停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576號、6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迄今無人表明同意擔任之,自難期待拋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