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9號、108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2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已將得手之財物均返還給被害人,且其中被害人張○○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9號108年度偵字第6981號被告楊麗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雲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因相同案由,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0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竟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由李○○經營之○○○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蛋形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李○○),得手後將該保溫瓶置於隨身側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店內,因見張○○遺忘於座位上之手提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侵占入己後,騎乘同上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麗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於警詢與偵查中、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4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麗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業將犯罪所得5,000元償還告訴人張○○,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審酌並量處適當之刑。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蛋形保溫杯,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5,000元,業經全數償還告訴人,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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