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致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命抗告人即被告盧致維需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未履行該條件,應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2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KTV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2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訊問
後諭知:「1、被告須在本署指定日期『自費』到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評估,如經評估適於參加戒癮治療,檢察官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6、8款規定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於指定之「106年12月20日」前往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所留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告以詢問未前往之原因,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戒癮治療具結書、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結果迴文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5頁),被告既未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檢察官即無法依「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並未以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件已由檢察官命為緩起訴處分,與事實不符,本件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為提起公訴之必要。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無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其聲請而為原裁定,均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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