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 黃典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係不服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查,系爭確定裁定係因異議人未繳抗告費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故其異議自屬合法。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又系爭確定裁定係異議人對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異議人仍未遵期繳納,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其異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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