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蔡宏恩 、 吳咏松 與 陳文昌 (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所涉下列共同強制未遂、既遂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等,業經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 正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其所屬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標得,均預定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開工,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認有利可圖,遂圖謀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 廣晟 、 友任 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上開公司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渠等販售牟利,竟先後邀集甲○○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 張鈞弼 、 林裕庭 、林信
仲、 林克威 、 穆柏亨 、 林健郡 、 林秉君 、 李冠賢 、 林佳維 、 陳政誠 、 林東凱 、 張伯豪 (張鈞弼、林裕庭、 林信仲 、林克威、穆柏亨、林健郡、林秉君、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林東凱、張伯豪所涉下列共同強制未遂、既遂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少年柯○○之年齡,本案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少年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6部車,前往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之廣晟砂石場,其中部分人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佔據該辦公室,部分則在外守候,並透過廣晟砂石場之員工 潘永蓁 撥打電話予該砂石場負責人顏 周聰 ,由蔡宏恩於電話中向 顏周聰 恫稱:我不是向你討錢,你為何到處說我跟你要錢,我是要跟你協商工程的事情,你如果不妥協的話,那大家就來試試看,到時候就知道輸贏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顏周聰以低價出售砂石 予渠 等, 嗣顏 周聰於電話中虛偽應允後,甲○○等一行人始行離去,渠等上開脅迫顏周聰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㈡甲○○、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健郡、林裕庭、林信
仲、穆柏亨、林秉君、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林東凱、張伯豪及少年柯○○等人,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許,轉往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正芳公司,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處所、佔據該辦公室,致使在場之 吳姿霖 、 陳惠如 及正芳公司負責人 鄒政和 心生畏懼後,再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出面要求鄒政和告知正芳公司得標之底價,並要求鄒政和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將原料砂石低價出售予其等,而鄒政和迫於蔡宏恩等一行人人多勢眾,乃告知得標之底價,並要求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配合出售砂石,甲○○等人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鄒政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㈢甲○○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健郡、張鈞弼、陳政
誠、 張名懿 、 羅時昇 、林秉君、穆柏亨、李冠賢、林佳維、林東凱、張伯豪及少年柯○○等人(張名懿、羅時昇所涉下列共同強制未遂罪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許)分別搭乘5部車,先行前往友任砂石場上開事務所,由蔡宏恩發號施令,其餘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點燃,復將沖天炮、蜂炮點燃朝該事務所方向發射,及將鞭炮丟往該事務所,並令在場之人叫囂「不要開了」、「工作不要動了(台語)」等語,致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 梁新昌 、派工人員 龔寶元 、工地主任 吳正文 及員工 龔益生 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欲使梁新昌行低價出售砂石予渠等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梁新昌不願降低售價出售砂石而未遂。
㈣甲○○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林健郡、陳政誠、林秉
君、穆柏亨、林佳維、林東凱、張伯豪、少年柯○○等人,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顏周聰同意低價出售砂石,另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時許),分別搭乘4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之廣晟砂石場,以前開燃放鞭炮、煙火之方式,使顏周聰與該砂石場之員工潘永蓁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顏周聰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顏周聰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予透過蔡宏恩介紹前來之買家 林金榜 。
㈤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周聰、鄒政和、梁新昌、證人即正芳公司職員吳姿霖、陳惠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下稱警卷四,第64至68頁反面、第71頁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100偵998號卷第70-7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伯豪、林東凱、李冠賢、林秉君、陳政誠、張鈞弼、蔡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綦詳 (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02反面至第209頁、第247頁至第26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84頁至第386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79頁至第387頁,警卷四第1頁至第9頁反面,100他1779號卷第341頁至第345頁、第485頁至第489頁,101偵第999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有現場照片(100他177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305頁至第311頁反面、100他1779號卷三第90頁至第109頁反面、101偵999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被害人提供100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警卷四第74頁反面)、甲○○指認穆柏亨、陳政誠、張伯豪、林秉君、林佳維、李冠賢、 柯國勳 、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東凱、林信仲、林克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甲○○指認之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01偵999號卷第231頁至第27
9頁)、屏東地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84號、100年度聲監字第54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警卷一第340頁至第34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是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已達既遂程度,惟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顏周聰於上開時地僅係假意應允,並未真正以低價出售砂石予被告等人,應屬未遂犯,又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亦不願因而降低砂石售價,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 林建郡 、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林秉君、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林東凱、張伯豪及少年柯○○等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建郡、林裕庭、林信仲、穆柏亨、林秉君、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林東凱、張伯豪及少年柯O勳等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健郡、張鈞弼、陳政誠、張名懿、羅時昇、林秉君、穆柏亨、林秉君、林佳維、林東凱、張伯豪及少年柯○○等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林健郡、少年柯○○、陳政誠、林秉君、穆柏亨、李冠賢、林佳維、林東凱、張伯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少年柯○○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年齡已逾17歲,且於其等應蔡宏恩等人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彼此是否相熟,並非無疑,且少年柯○○亦不清楚當時與其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及友任砂石場之人,是否知悉其真實年齡,業據少年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簡字第728號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基於「罪證有宜,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甲○○等人均已明知少年柯○○係為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等人共同以前揭脅迫手段,欲使被害人顏周聰、鄒政和、梁新昌行無義務之事,雖就事實欄一㈠、㈢被害人顏周聰、梁新昌之部分未遂行犯行,僅就事實欄一㈡、㈣被害人鄒政和、顏周聰之部分既遂,然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出獄後欲重新開始,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