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盈捷

被告 趙長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忠義街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俊英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轉往忠義街2巷機車待轉格之際,A車車頭超出機車待轉格而阻礙中正路車輛行進路線,適中正路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上開事故等情,受有(1)醫療費用1,830元(起訴時請求1,810元,於111年6月17日擴張)、(2)系爭車輛維修報價費用305元、拖吊費用2,200元及修理費7,291元(起訴時未請求,於111年6月17日追加)、(3)工作損失47,765元、(4)交通費用870元、(5)精神慰撫金54,000元,共計114,261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差假記錄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機車阻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1,830元一節,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1紙及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復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系爭車輛維修報價費用305元、拖吊費用2,200元及修理費

7,291元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上

開費用一節,有報價單2紙及收據1紙等件影本可參,,復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機車,折7月,尚有報價費及拖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91元(零件6,620元、工資671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4,5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6,620×0.536×(7/12)=2,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6,620

-2,070=4,550),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5,221元(計算式:4,550元+671元),加計維修報價費用

305元及拖吊費用2,200元,合計為7,726元,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7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

法工作37天,而每月薪資38,729元,受有47,765元之薪資損

失,業據提出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桃園榮總差假記錄明細

表及桃園榮總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

日即109年4月14日因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

、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尾椎骨骨折

至桃園榮總骨科就診,經診療後於109年4月14日出院,足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桃園榮總一般外科於109

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

109年4月14日16時04分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於同日

出院,宜休養七天並於門診追蹤。」;又依桃園榮總骨科於

109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4月14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4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建議休

養一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且參酌原告之請假紀錄,原

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7天核無不符,而原

告之月薪為38,729元,亦有薪資發放證明附卷可稽,換算日

薪為1290.96元一日,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為

47,766元(計算式:1,290.96×37=47,765.5,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47,765元,自無不可。

(四)交通費用870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8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尾椎骨骨折,應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之必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5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機車阻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此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身體等權利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診所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110年年收約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年收入約6萬餘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然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出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尚嫌過鉅,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191元(計算

式:1,830+7,726元+47,765元+870元+30,000元=88,19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8,191元,及自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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