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0號聲請人 吳文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民國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駁回其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損害其權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自85年8月年滿65歲起至99年間,按榮民每年所領就養金計算之損害,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61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70號、101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重申對其申請就養給與符合法定標準為爭執,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