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49號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度到台大醫院就診時,未經主治醫師 杜永光 事前告知手術之相關資訊,至手術後產生精神疾病及癲癇症狀。又杜永光醫師事後亦拒絕開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且其所開立之診斷書中關於病情及日期均記載錯誤,聲請人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600萬元等情。經核聲請意旨,僅引用歷次聲請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未說明本院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56號、10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