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盛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凱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與共犯 李陳堂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分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楊凱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三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同案被告李陳堂(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明顯犯罪痕跡,均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物交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背袋未扣案)內,2人共同於101年7月31日,先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永祥 、 程國慶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被害人、行竊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中)後,李陳堂與楊凱盛復共同騎乘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持上開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3樓樓梯間門窗處,攀越 林玉欵 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林玉欵之子 洪元品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盛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李陳堂去行竊,伊不是非常清楚,伊沒有多想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楊凱盛、李陳堂2人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明顯犯罪痕跡,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物交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如附表所示之前案中明確供承在卷,且渠2人於同一日,接連由被告楊凱盛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李陳堂,並由楊凱盛搜尋利於行竊著手之對象,數被害人住處均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均係以相同攀越陽台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等情觀之,其於本案更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玉欵之指述,及林玉欵住處1樓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地附近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楊凱盛與李陳堂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楊凱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勞而獲,併請參酌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難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一│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林永祥│由楊凱盛於左揭時、地,趁林永祥所有之廠牌光陽、│││凌晨2時41分│○○街0巷00││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許│號對面之騎樓││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處││,得手後由楊凱盛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與指南路附近接載李陳堂後共同前往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地點行竊後,楊凱盛與李陳堂再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楊凱盛。│││││││├──┼──────┼──────┼───┼───────────────────────┤│二│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程國慶│李陳堂與李楊凱盛共同騎乘附表二所示重型機車於左│││上午4時9分許│○○路0段00││揭時、地,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持上開││││巷00號0樓││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樓梯間門窗處,攀越││││││程國慶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程國慶││││││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公司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廠牌SONY相機1台、公司密碼解鎖器1個、新││││││臺幣現金2500元等物)及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隨身碟4G、2G各1個等物)置入背袋內得││││││手。嗣楊凱盛與李陳堂騎乘附表編號二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楊凱盛。至上開得手之贓物,則由李陳堂留存得手之││││││現金及將贓物中之首飾類以不詳方式變現後,將其餘││││││贓物丟棄於不詳地點(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