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故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已有多次毀損之犯行而素行不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特定其特徵,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告高溱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與 陳文誠 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禮街口,持棍棒敲打陳文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側前、後門窗、前擋風玻璃、右側A柱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文誠。
二、案經陳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