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2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4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1號